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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的双重保护
【时间: 2010/1/13 8:45:03 】     【字号:

 

企业商业秘密的双重保护

 

 

目前,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案例时有发生。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

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我国先后有多部法规作过明确规定。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刑法第219条对商业秘密也有上述相同的定义。《规定》把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为: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具有未公开性,或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其次,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再次,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

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分为自我保护和法律保护两个方面。所谓“秘密性”,既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是企业自我保护的手段,即通过建立、健全对自己拥有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以防止泄密来保证产品在市场中的地位。法律保护主要指在商业秘密侵权发生后,通过法律手段救济,以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使用商业秘密,赔偿损失等。自我保护是法律保护的前提,没有自我保护即所谓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存在,也就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因而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如果是这种情况,通过法律保护的途径想获得救济是不可能的。

在司法实践中,信息能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是案件的关键。在实际经营中,有些企业往往认识到信息的重要性,也采取了所谓的保密措施,但是“保密措施”不完整,要么没有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要么就是虽然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将有关信息妥善保存,任意放置于不特定多数员工都可以接触到的场所,使得商业秘密不再“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

企业应该用多种方式组合来完成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首先,要教育员工有保密意识,并把公司的保密制度写入《员工手册》,让员工了解保护商业秘密的职责,在一切场合均不忘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哪怕是在业务交往中。IBM公司员工在进入公司的宣誓书上就写到:不在任何场所谈论技术秘密。其次,加强企业出入人员的管理,严查身份。商场如战场,商业间谍可以说无处不在,如果任由出入,则企业的商业秘密早晚要流失。不少企业的门卫制度外紧内松,看似很严,有戴大盖帽的看着,实际宽松,防君子不防小人。

再次,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对存放有商业秘密的区域加强内部监管,不让无关人员随便进出保密区域。对储存资料、电脑盘片等,建立管理制度,专人保管资料,借用、复制必须登记批准。对上网电脑严格控制,防止信息通过互联网传输失窃。再就是要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但不是滥签。保密协议的签订对象应当是有可能获知商业秘密的员工,不应是所有员工,否则徒增企业的成本。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表现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基于自我保护,也是对自我保护失利后的进一步救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表现为: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失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直接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除去上述已经举例的手段外,其他的不正当手段还包括:假合作、假交流、重金收买,甚至“商业间谍”、卧底等。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内容。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后往往是自己使用,有时也会因利益驱动,允许第三人使用商业秘密,从而削弱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

3)滥用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对此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指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的行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类行为构成违法的一个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为“明知”或“应知”。

四、我国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及救济途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民事救济角度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责任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规定》为行政规章,从行政法角度对商业秘密保护,其中第4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劳动法》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确定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2条关于由于雇员未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明确的规定。

总之,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既有自我保护,也有法律保护。企业应建立健全和完善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体系,做好自我保护工作。当自己的商业秘密遭受侵权时,必须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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